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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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10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徐仁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仁鴻於審判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6、60、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本件被告徐仁鴻侵入告訴人 陳啟峻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之地下室行竊,而該處可供1號和3號住戶出入使用,此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4頁),則案發地點屬於住宅之一部分,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貪圖小利,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甚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水電臨時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徐仁鴻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廢鐵,乃其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陳啟峻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考量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乃告訴人與被告就該贓物折舊或依現況議定之價值,堪認相當於被告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