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孫 王淑滿
       孫烽凱
       孫彥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孫王淑滿 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信
用卡使用,然其自民國95年5月後即未依約還款,現已積欠
聲請人現金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99,268元及利息、
信用卡債務本金48,750元及利息未還。而訴外人即相對人孫
王淑滿之夫 孫文生 於000年0月0日死亡,相對人3人為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孫文生所有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
相對人3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孫王淑滿明知其積欠聲請人
上開債務且無資力清償,竟仍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與相對
人孫烽凱、孫彥麟協議由相對人孫烽凱、孫彥麟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並於103年8月2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相對
人孫王淑滿所為係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已取得對遺產之權利
,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為無償行為,又已害及聲
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起訴請求相對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
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孫烽凱、孫彥麟並應將
上開遺產分割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爰聲請本院於訴
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
作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起訴係基於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顯非以物權關係作為
訴訟標的,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