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維信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豪杉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邢越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陳龍昇 律師 王龍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戊○○、丙○○、丁○○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戊○○、丙○○、丁○○等五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五人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先前曾前往大陸,有逃亡的事實;被告甲○○在大陸有生意經營,係經遣返回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戊○○自承長期在大陸有投資生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丁○○係自大陸地區回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五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目前尚有部分贓款在被告丁○○處,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五人所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乙○○、甲○○、戊○○、丁○○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被告丙○○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茲經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五人均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又被告乙○○、丁○○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