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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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23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叁張(編號TLB000000-00)、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壹張(編號TLB616905)、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肆張(編號TLB0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2年度拍字第770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5480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對被告提起塗銷上開裁定所示抵押權之訴(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043號民事裁定准予其供擔保後,於該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據以提存擔保,再聲請本院先後以94年度聲字第167號、94年度聲字第360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最後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法院95年度存字第5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