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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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賭博之金額不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均有賭博前案紀錄,經判處罰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4色牌及新臺幣9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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