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6號抗告人 李金瓚
李選明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處分(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金瓚、李選明,涉犯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有羈押之必要,自即日起羈押等語。
二、被告李金瓚、李選明抗告狀中均否認犯罪,並稱無逃亡之虞云云。
三、經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羈押,有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該羈押既係由原審受命法官所為處分,被告對該部分表示不服,雖原審押票及被告抗告狀均誤載為抗告,然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向所屬法院(即原審)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是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原審應一併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