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臺南縣歸仁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被告乙○○○
己○○○甲○○丁○○丙○○戊○○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己○○○、丙○○之住所均係位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南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己○○○、丁○○、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 楊皆得 於民國86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 林柏宏 及 洪先駕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25按月計付,借款期限自86年1月25日起至91年1月25日止,每月25日付息一次,如未按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債務人僅於87年5月22日部分清償本金510萬元,利息則繳納至89年11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9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應由訴外人楊皆得、林柏宏及洪先駕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訴外人洪先駕已於88年11月12日死亡,是其繼承人乙○○○、己○○○、甲○○、丁○○、丙○○及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洪先駕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原告向管轄法院函詢並查無被繼承人洪先駕之繼承人有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故上開債務應由被告乙○○○、己○○○、甲○○、丁○○、丙○○及戊○○依法繼承。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於89年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惟當時並未發現被繼承人洪先駕已過世,當時支付命令有寄送到被繼承人的住處,故被告應已知道本件借款情事。另從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所蓋印之印章,可看出是被繼承人洪先駕所有,被告亦不否認,因借據不需要本人簽名,授信約定書一定要親自對保,且要留存印鑑章,借據只要核對印鑑章即可,故本件借款有保證是相當明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0,000元,及自8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乙○○○、己○○○、丁○○、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其父親在78年就中風,惟並無宣告禁治產,父親於88年過世,其不知道父親有借款的事情。借據上面的簽名字跡並不是父親簽的,但印章是其父親的,其不知道是如何來的;授信約定書上面的簽名,不確定是否是父親簽的,但所蓋印之印章是父親的。其不知道父親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知道還款的情形,對原告起訴狀後附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一部入金整理單、交易明細表、查詢單及庭呈之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影本沒有意見。其有跟其他姊妹詢問過訴外人林柏宏,訴外人林柏宏說其父親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與其他姊妹都懷疑是被告丙○○所引起,蓋僅有被告丙○○認識訴外人林柏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一部入金整理單、交易明細表、共用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及放款收入傳票、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洪先駕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5年10月19日95南院慧家字第0950044892號函、本院89年度促字第5558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乙○○○、己○○○、丁○○、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借據上面的簽名字跡並不是父親簽的,但印章是其父親的,其不知道是如何來的;授信約定書上面的簽名,不確定是否是父親簽的,但所蓋印之印章是父親的。其不知道父親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知道還款的情形,其有跟其他姊妹詢問過訴外人林柏宏,訴外人林柏宏說其父親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與其他姊妹都懷疑是被告丙○○所引起,云云置辯,經查:
(一)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駕於86年1月23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記載:「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與貴會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票、借據、證書及為背書、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均願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可稽,而被告甲○○對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復對借據上其被繼承人洪先駕之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駕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二)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駕有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甲○○另辯稱應係被告丙○○所引起云云,核與本件借貸之成立無涉,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院綜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2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自明。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未能償還本件借款,又連帶保證人洪先駕於88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己○○○、甲○○、丁○○、丙○○、戊○○,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