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6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4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丁○○、乙○○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47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2年度存字第492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23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