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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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前科4次(各於92年7月29日、93年10月3日、95年4月2日、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贓物前科1次(於95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最後1次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9日13時許,趁人未注意之際,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
96年9月底,將該車借與不知情之 張全明 使用。嗣為警於同年10月8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及證人張全明於警詢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不大(該機車約值新台幣二千元,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有96年度偵字第10991、15915號竊盜案,現尚於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害人乙○○○所有,業據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告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再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竊盜案與贓物案之前科如下:⑴本院9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該案被告係竊取皮包、連續竊取報紙、竊取麵攤之硬幣。⑵本院93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案被告係竊取機車。⑶本院94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案被告係竊取杯水一罐、芒果二粒、芒果乾一包、茉莉花茶葉一包及沙茶醬一罐。⑷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案被告係故買贓車。⑸本院95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案被告係竊取神明銀牌一面、餅乾二包。上開五件前科,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另有96年度偵字第10991、15915號竊盜案(分別於96年6月間竊取腳踏車,及於96年10月間竊取輕機車),現尚於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已判刑之前科,每案竊盜係間隔一年餘,非於同一年內有十數件竊盜案或贓物案被判刑,雖今年(96年)有數件竊案,亦非達十數件之多,僅因一時缺乏代步工具,即順手牽羊,且其非無工作,恃竊盜所得維生,則以被告行竊之時間及次數,並僅有一件贓物案觀之,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公訴人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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