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61,026元(原起訴請求62,979元,嗣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1,026元)及其違約金,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㈡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無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公平、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本得拒絕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為民法第300條免責之債務承擔所規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審法院捨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為論斷之依據,反而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原審法院援引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當事人意思並無不明之情形下,特予被上訴人恩惠,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026元及違約金;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㈢原審判決「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為原告單方所擬定與大量不
特定申請人締約之定型化契約,以上開標準審核,可發現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山基電信公司間之解約事由對抗原告(系爭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四之1款),仍應繼續清償貸款,對被告屬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之約定,該約定應為無效」乙節,為原審本於對法律的確信在調查證據後所為之判斷,尚難認該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法令」之處。
㈣又原審判決既已認「被告不得以其與山基電信公司間之解約
事由對抗原告」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審所為【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山基公司電信服務之持續提供為基礎之電信費與貸款分期支付等交易,併予解決;意即如電信服務之未持續提供時,被告之電信費即無庸繼續繳納,而原告預先代被告支付而撥入山基電信「於原告」所開立之帳戶,並僅能「專款專用」之款項(參見原告與山基電信間之合作契約第9條)亦不能再撥出支付電信費用,而由原告本於前開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三方結算,此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合。本件被告撥入山基電信之款項已預先扣除14%之帳務管理費,原告即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管理此款項,原告既未舉證於被告向山基電信終止契約時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帳戶而僅能「專款專用」之款項已罄而無法再予償還借款,自應認該僅能「專款專用」之款項應依約移讓予原告,而由原告受償,因之本件原告此情況下逕向被告請求,應屬無據。】之判斷,為原審本於對法律的確信在調查證據後所為之判斷,亦難認該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法令」之處。
㈤綜上,兩造間就上開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
資料後,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為無理由等情,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詳述認定之憑據,原審判決並非無據。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解釋契約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本判決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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