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國民,本應遵守紀律,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