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6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MQR-09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7時50分,在台南縣西港鄉鄉南43縣與未命名道路路口(新復高分14右13號電桿附近),因「領有牌照,但未依規定懸掛」,遭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五組員警製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10,800元,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實際上為受害者,騎機車被人由後方追撞,只因菩薩保佑受傷輕微,對方因車速過快導致受傷較重。基於和諧雙方達成協議,由異議人支付50,000元和解,異議人亦因此案違規遭罰款6,000元,違規受罰異議人絕無異議,也願支付罰款,但請法官考量異議人已74歲高齡,毫無謀生能力,且該案已由異議人支付50,000元達成和解,又異議人因本案業已受罰6,000元在案,一案多罰且以最高罰責處之,於法雖合卻不近情理,況汽車價值與機車不能相提並論,以汽車罰責處分機車違規人實不合比例原則,何況異議人機車車齡近20年連3,000元價值都不到,卻以最高罰責10,800元論處實有不公之處,請求改罰3,600元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⑴、異議人甲○○駕駛牌照號碼MQR-092號重型機車,於96年3月
1日07時50分,在台南縣西港鄉鄉南43縣與未命名道路路口(新復高分14右13號電桿附近),遭警舉發「領有牌照,但未依規定懸掛」,有台南縣警察局96年3月1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⑵、異議人雖辯稱其已因此案違規罰鍰6,000元,並與被害人以
50,000元達成和解,本案應裁處最低罰鍰3,600元云云。惟查:交通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乃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所必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而受處分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係肇事雙方對該車禍造成車損、人傷賠償等民事責任達成共識所立之私法契約,與交通違規行為依法所應負之行政責任無涉,且與刑法上對於普通傷害罪(刑事責任)須告訴乃論之規定不同,換言之,交通違規事件不論異議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不能據為免除行政處罰之依據,另異議人陳述因本案已違規罰鍰6,000元部份,因與本件違規行為係屬不同項之具體事件,故應為各獨立之違規行為,應分別論斷。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處10,800元罰鍰。而依本案應到案日期為96年4月2日,異議人如於96年4月2日到案聽候裁決,即得以最低罰鍰5,400元裁處,惟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12日為裁決,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於法尚無違誤。
⑶、又異議人雖於本院96年8月2日訊問時,辯稱:「(法官問:
罰單上載明須於96年4月2日前繳納罰鍰,你為何未依期限繳納?)警察沒有對我說明,我也不懂。」並辯稱其不識字,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製單員警標註「已當場告知違規人於期限內完納罰鍰」,並經異議人簽名,員警已盡告知義務,異議人即當於期限內完納罰鍰,並就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裁處為繳納之義務,異議人之辯稱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有領有牌照,但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行為,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緩10,800元,並吊銷牌照等處分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