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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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起訴書所載89年11月10日為出勒戒所日期),並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取定。甲○○又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於95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某處工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23日晚間11時43分許,因酒後駕駛為警攔查(甲○○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8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5年6月8日確認報告。
㈡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集登記簿。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
實施。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有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提高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同條第2項在修正前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亦同」,修正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於數罪定執行刑逾6個月,尚可易科罰金,修正後,執行刑逾6個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本旨,應以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項、第2項等條文,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應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項、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查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刑減輕其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