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
丙○○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再審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9年度促字第259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促字第2595號支付命令為基礎之證據係遭訴外人 吳靜怡 所偽造,於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並送達後,始知悉有遭偽造再審原告簽名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理由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卷宗,該案判決書於98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再審原告係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按,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對前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原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持「借據」作為基礎證物,向鈞院聲請89年度促字第2595號支付命令,然該借據上再審原告乙○○、丙○○之署押及印文均係訴外人吳靜怡所偽造,此情業經鈞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靜怡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本件為基礎證物之借據,既係偽造,自核於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業經華南銀行轉讓與再審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且經再審被告新豐公司持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該院94年度執字第32816號債權憑證,嗣再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 蔡金良 ,惟該債權憑證係依前揭支付命令所核發,自應併為撤銷該債權憑證等語。並聲明:本件准予再審;原確定裁定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2816號債權憑證撤銷。再審被告在前審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促字第2595號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附之借據上,再審原告乙○○、丙○○之署押及印文均係訴外人吳靜怡偽造等語,經查,該刑事案件被告吳靜怡係親至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於前揭借據上偽造女兒即再審原告乙○○、丙○○署押及印文乙情加以自首,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吳靜怡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卷宗查閱屬實,是前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署名及印文,係再審原告母親吳靜怡偽造乙節,固堪認定。惟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被告華南銀行據以聲請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借據,無論係屬偽造或變造,俱不影響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得提起再審之規定已有未合。又參諸同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適用該款再審事由之餘地。據此,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全然無關,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理由。
叁、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依據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