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暫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79號聲請人 周業草 相對人 周張梅子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0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周業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周張梅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仕榮 提起勞資爭議事件(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案號:68196、案件編號:B000000-000000號)調解、和解及民事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之調解案件之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業草為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周張梅子之配偶。相對人周張梅子前因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急診治療後現仍重度昏迷住院,現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聲請人為代理周張梅子提起勞資爭議事件,因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0號審理中。惟上開勞資爭議事件現已進入調解階段,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部分尚未裁定,聲請人無法代理相對人進行調解程序,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請求由聲請人暫時為相對人之代理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此於監護宣告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周張梅子因傷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事件全卷無訛,且依該案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現重度昏迷,四肢癱瘓,需專人照顧,周張梅子確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經審酌該案事證,認周張梅子對外為勞資爭議事件調解程序時,確有委由他人代理之需,而上開監護宣告案件本院尚未裁定,是為周張梅子之利益,於上開監護宣告案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有暫定代理人以保護周張梅子利益之必要。再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一切事證,認聲請人周業草為周張梅子之配偶,情誼至親,且為監護宣告案件所推舉之監護人,適宜為周張梅子之代理人,是為周張梅子之最佳利益,於上開監護宣告案件確定或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周業草擔任相對人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和解及民事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之調解案件程序代理人,以維相對人周張梅子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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