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五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貳拾伍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八十四期年
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嗣被告除繳
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之本息外,尚欠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九十四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未依納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放款利率
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所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