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NNOSTREAM廠牌、型號i二五00型、黑色、序號─000000
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及未扣案之門號為0九一三─一0七二五五之S
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INNOSTREAM廠牌、型號i二五00型、黑色、序號─0000
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及未扣案之門號為0九一三─一0七二
五五之SIM卡一張,係被告供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
,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梁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