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百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
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依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
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四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
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積欠貸款金額、提領費及利息共計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屢經催討無
效,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國民現金申請書一份、綜合
約定書一份、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二份、國民現金貸款應繳金額查詢一
份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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