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0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
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救急現金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動
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整;而按雙
方所訂立契約第六條約定,債務人即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繳納應繳金額一
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本金一十一萬
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利息部分則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百分十八.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為二千零六十一元、延滯利息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一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帳務
管理費為二百元,茲檢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據;
⑵:又按雙方訂立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利
息餘額查詢一紙、交易紀錄一覽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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