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
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於民國90年1月10日公布,同年1月1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