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證號:03
7773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一)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月
底某日,在家中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
,至94年8月6日經警查獲當日為止,將上開執業登記證擺放
於車上對於各乘客連續行使,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扣案之偽造台北市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證號:037773號),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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