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點
閱召集令之受領回執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
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被告自新之機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條、第6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25 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