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先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下稱第1張卡),至92年11月11日申請准予升等為
白金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自93年
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簽帳消費含預借現金迄93年1
月7日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六十五元,拒不
清償。爰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零六十五元及自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又依資料,上列信用卡顯係被告申請,若被告非自用
,而知係他人使用,並無通知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
條亦應負責清償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其未申請該信用卡,
亦無持該信用卡消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資料供稽,被告則抗辯如上,否認有申請使用原告信用卡
之事。
四、經查,被告曾於93年7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自承有申
請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惟亦陳稱,升等為白金卡非其申請的
等語。而依第1張卡申請資料除附有被告之身分證與員林中
正路郵局帳戶影本,另附有其母身分證之影本,且為附卡之
申請人,此外,申請書上亦填載被告係自靜修國小畢業諸情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堪認此部分被告自承者容係真正。
雖被告嗣否認上述自承部分,先更正為,信用卡是其申請的
沒錯,但其沒收到信用卡;再更正為,其只辦過現金卡,沒
辦過信用卡,原告的信用卡不是其申請的,其證件有遺失,
有遭冒用云云,已係先後反覆,容為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得
認其上述自承部分有何不實。至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142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係因被告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供為詐欺犯行使用
,但檢察官查無被告有施行詐術及故意提供帳戶讓施詐者使
用之行逕,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已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明
,尚無足於本案認屬被告抗辯無申請使用原告信用卡之有利
證明,於此敘明。
五、被告既有申請使用原告第1張信用卡如上述,原告依寄送地
址送達,且嗣有人使用,亦有繳款紀錄,而被告並未質疑,
雖依原告提出之消費簽帳單影本字跡、信用卡申請文件簽名
欄處字跡與本院於本案卷證內所得之被告簽名字跡,未足認
係全般一致,而容信被告無用卡消費之事實,但亦應認持卡
消費者得以占有持用該卡係經被告同意無訛。按諸「持卡人
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
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
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兩造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提出
之應付帳款明細如上列卷附資料,被告既未爭執,原告請求
被告應如數清償,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被告抗辯之詞尚未足採取,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
消費帳款及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得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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