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9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月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就前項金額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乙○○、甲○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