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王玉櫻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
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⑴: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
十二年四月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五四三三─七五一0
─一五0八─六三0三號信用卡(核卡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九九九─五
000─0五0五─二八一九號信用卡(核卡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卡所生之債務付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一同繳納,依約定
條款第一條之規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如為延遲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⑶: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一萬八千一百零一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一十九萬四
千七百四十五元,上揭款項,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貸款之借貸、信
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件
、帳單彙總查詢二張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信用貸款
契約等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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