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二八號
  原   告 廣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PU
泡棉用著色劑及代為理貨裝櫃等,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叁拾玖萬零貳佰叁拾
貳元未給付,經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日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日前清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抗辯之事由,
係原告在越南子公司與被告在越南子公司間之糾紛,應依越南法律解決,不能與
本件債務相扣抵。
㈡、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購買PU泡棉用著色劑及代為理貨裝櫃等,共計積欠叁拾玖
萬零貳佰叁拾貳元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品質有問題,且原告在越
南之子公司因與被告在越南子公司相鄰,二公司建廠時,有關電力設備,係共同
興建,興建電力設備之費用當時雖有約定由被告在越南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但
被告在越南子公司準備將越南廠出售,倘由他人購得,因他人使用電力之情形不
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在越南子公司僅負擔三分之一,而應負擔二分之一,所以被
告應支付興建電力設備之費用,故主張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單、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以其在越南之子公司對於原
告在越南之子公司債權與本件債權抵銷云云,然而被告在越南之子公司及原告在
越南之子公司,既均屬獨立之法人與原、被告分屬不同人格,縱認被告在越南之
子公司對於原告在越南之子公司有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以該債權與本件債務相
抵銷,被告之抗辯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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