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之現金卡,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另
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還款,
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
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
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提領費二百元,合計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九元,
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以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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