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世賢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世賢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侯世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括事務性機器及資訊軟體批發零售。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之白綠色旋轉球型圖形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愛立信公司,英文名稱為SonyEricssonMobileCommunicationsAB)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後,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得使用於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外殼護罩及耳機等各種電子通訊及電信器具儀器商品之商標,且明知系爭商標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索尼愛立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於明知係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情形下,仍為販賣之行為。侯世賢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將其自他人處取得且置放於強威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段六四六號一樓倉庫內之仿冒該商標之耳機或行動電話外殼護罩等商品,利用不知情之強威公司銷售人員 游嘉仁 (查無足夠證據證明游嘉仁主觀上知悉所銷售者係仿冒商標商品,檢察官亦未起訴或主張游嘉仁為共犯),接續數次出售給位於臺北市「公館」或「光華商場」等處之強威公司下游零售商而販賣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持搜索票在強威公司上址倉庫查獲,並扣得販賣所餘之附表所示各仿冒商標商品。
二、本案經索尼愛立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本件被告侯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同日緊接於本案言詞辯論後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本案附帶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於該附帶民事事件中表示被告遲至昨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一○○年七月五日)始委任代理,並表示被告有事不能來開庭(參本院一○○年重附民字第三號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確已收受本案開庭通知,且知悉本案及附帶民事事件之審理,詎其竟未到庭,亦未敘明無法到庭之理由,自應認為其係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世賢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本院卷第二七頁),核與證人即強威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家豪 、強威公司銷售人員游嘉仁、強威公司下游零售商 劉金順 (順禹行動數位公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亦與原審之鑑定證人即出具鑑識報告之戴○○(鑑定證人於原審表明不欲揭露姓名年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不予揭露,故於此隱之)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押之附表所示各仿冒商標商品及卷附之索尼愛立信公司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索尼愛立信公司出具之產品鑑識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99)智商0603字第09980032190號函、強威公司出貨單及銷貨退回單、查獲現場照片等足資佐證。以上各證據資料均足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各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索尼愛立信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持續販賣仿冒索尼愛立信公司商標之多種商品之營業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販賣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游嘉仁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犯本罪,為間接正犯。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自承係技術學院電機系畢業,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且實際負責經營強威公司業務,與本案告訴人索尼愛立信公司平日即有大宗交易往來,是較諸常人更應瞭解告訴人嘔心瀝血創造而來之商標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性,竟為圖小利,置告訴人商標權於不顧,接續數次販售本案仿冒品予下游零售商,而於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之同時,嚴重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更侵害告訴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復參酌扣案未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甚多,依告訴人所指市價總值非低,且被告接續販售時間逾六月,是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再審酌被告遭警查獲之初仍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查並無不法前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合意之故,及被告已婚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㈣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經營之強威公司,本身即為瑞
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公司之經銷商,被告一方面經銷告訴人之產品,一方面卻又販賣仿冒品,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犯罪手段惡劣,且被告本件被查扣之仿冒商品龐大,犯罪所生之惡害非輕,又從未與權利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均未認罪,僅於最後之審理程序且經訊問完鑑定證人後,見已經難以脫罪,始為認罪之表示,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難稱良好,且司法資源之耗費已甚鉅。詎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之處,依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應科處被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
㈤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又同法第三百八十條所稱:除前(第三百七十九)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之規定,係列於同法第三編(上訴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程序,第二審上訴並無準用之規定,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不以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具有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違法或不當,始足認係具備具體理由;倘其上訴理由,已明白指出第一審判決程序之進行或採證認事及量刑如何違法或不當,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重新審理,另為評價,即足當之。此與第三審上訴為法律審,提起第三審上訴,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嚴格要件,自有不同。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㈥本院審酌被告所經營之強威公司,本身即為權利人之經銷商
,被告與權利人平日即有大宗交易往來,且明知權利人之產品於我國僅有三個經銷點(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竟以合法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機會,向來路不明之廠商進貨,掩護其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犯罪手段惡劣,且被告經查扣之仿冒商品超過五百個,數量龐大,仿冒商品之市價高達新臺幣九十萬元,復以被告接續數次販售仿冒品予下游零售商,以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亦侵害權利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犯罪所生之惡害非輕,復以被告未與權利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認罪,於原審訊問完鑑定證人後,始為認罪之表示,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又被告前雖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暨其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既已審酌被告實際負責經營強威公司業務,與權利人平日即有大宗交易往來,然為圖小利,接續數次販售仿冒品予下游零售商,以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侵害權利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且扣案未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甚多,而被告接續販售時間逾六月,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原先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無不法前科,且與權利人就和解金額無法合意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卻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云云。對於被告一方面經銷權利人之產品,一方面又販賣仿冒品,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犯罪手段惡劣,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犯行,卒至見到檢驗報告後,始改稱方知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品(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顯屬量刑過輕,無以懲儆僥倖之徒,換言之,原審量刑顯然未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外殼護罩│67組│├──┼──────────────┼───┤│2│型號為HPM-70之盒裝耳機│216組│├──┼──────────────┼───┤│3│型號為HPM-82之耳機│42組│├──┼──────────────┼───┤│4│型號為HPM-64D之耳機│10組│├──┼──────────────┼───┤│5│型號為HPM-75之耳機│3組│├──┼──────────────┼───┤│6│型號為HPS-75之耳機│7組│├──┼──────────────┼───┤│7│型號為HPS-77之耳機│6組│├──┼──────────────┼───┤│8│型號為HPM-70之散裝耳機│6組│├──┼──────────────┼───┤│9│型號為HPM-83之耳機│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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