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七號上訴人 楊博文
侯泉成 原名 侯傑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四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博文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 葉坤鑫 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提「資料」並非衝鋒槍之暗語,由稍早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提及土地、過戶、印鑑證明及仲介等情,可知該「資料」與向葉坤鑫之友人借錢有關,且係伊於明天上山(警方譯文註記係指番路鄉鄉長 張明達 住處之山上)處理事情所需用,原審擷取片段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遽認所稱「資料」即係槍、彈暗語,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葉坤鑫、 陳嘉星 之證述前後不一,亦不相符,尚難採信,又葉坤鑫於第一審證稱因懷疑受伊陷害,才將警詢所供述之槍、彈來源改稱是伊等為了陷害才交給他云云,其所供反覆不一,企圖脫罪,自有陷害伊之可能。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利伊之認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上訴人侯泉成(原名侯傑耀)上訴意旨略稱:㈠葉坤鑫、陳嘉星之證述前後不一,亦不相符,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又葉坤鑫於第一審證稱因懷疑受伊陷害,才將警詢所供述之槍、彈來源改稱是伊等為了陷害才交給他云云,其所供反覆不一,企圖脫罪,自有陷害伊之可能。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利伊之認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㈡楊博文與葉坤鑫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提「資料」並非衝鋒槍之暗語,而係向葉坤鑫之友人借款,原判決以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片段內容,逕認係指槍、彈暗語,有違證據法則。㈢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伊僅短暫經手槍、彈,尚難認係持有槍、彈,原判決認伊犯持有槍、彈罪,尚嫌速斷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 李日發 、 陳宣成 、 羅明宗 、陳嘉星、 楊憶芳 、警員 蔡宜璋 、 黃膺旭 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二一○二號槍彈鑑定書、楊博文之0000000000號、 侯泉程 之0000000000號、葉坤鑫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衝鋒槍、子彈,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楊博文)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出借衝鋒槍各罪刑(楊博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侯泉成處有期徒刑六年;均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葉坤鑫欲透過楊博文向金融機構貸款,乃交付土地謄本資料給楊博文,楊博文再轉交代書 黃琴惠 辦理,嗣葉坤鑫與透過楊博文取回資料,楊博文乃委請侯泉成向黃琴惠拿取,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資料」,即指土地謄本等登記資料,與本件之槍、彈無關。葉坤鑫、陳嘉星供詞反覆,葉坤鑫可能誣陷冤枉伊等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葉坤鑫於另案偵查中已證稱楊博文打電話說要把一樣東西放在伊那裡,要綽號「阿猴」(指侯泉成)的拿給伊,「阿猴」拿給伊之後,伊放在自小客車上,不久警察就在車上查扣衝鋒槍及子彈,侯泉成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將一個黑色手提袋交給葉坤鑫,當時葉坤鑫他自己叫我把手提袋拿到「弘臣洗車場」給他,陳嘉星亦證稱確曾看到侯泉成在「弘臣洗車場」交付警方查獲放置槍、彈之手提袋予葉坤鑫,葉坤鑫在放到車上,李日發、楊憶芳、陳宣成亦均證稱看到葉坤鑫將放置槍、彈之手提袋放到車上,遭警方查獲各云云,相互符合。又楊博文、葉坤鑫、侯泉成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葉坤鑫向楊博文要「資料」,楊博文稱「放在深山裏面,很遠的所在」、「我等一下叫『阿猴』拿過去」、「你晚上還要再還我啊,我明天還要去山上處理事情」,葉坤鑫問侯泉成「東西是在你那裡了嗎」,侯泉成稱「還沒我還沒去拿」,葉坤鑫又問「好了沒有」,侯泉成答「好了」各等語,如果僅係土地登記資料或印鑑章,為何放在深山裏面,很遠的所在,且既係葉坤鑫之土地登記資料,亦無當晚即須歸還楊博文之理,足認該「資料」絕非土地登記資料,代書黃琴惠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本件葉坤鑫於案發當天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與侯泉成電話聯絡見面後,警方隨即於當天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葉坤鑫之自小客車上查扣衝鋒槍及子彈,已足佐證楊博文託侯泉成將上開槍、彈借予葉坤鑫。⑵葉坤鑫、陳嘉星之供述,雖有歧異,然其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與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侯泉成亦坦承交付黑色手提袋給葉坤鑫,自得認定上訴人等之出借槍、彈犯行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楊博文、葉坤鑫、侯泉成等人電話聯絡借用「資料」後,隨即在葉坤鑫之自小客車內查獲黑色手提袋內之槍、彈,而葉坤鑫、陳嘉星、侯泉成亦供稱侯泉成將該黑色手提袋交給葉坤鑫,再置放於葉坤鑫之自小客車內,渠等電話聯絡內容,與一般交付土地登記資料顯然不同,已可確認所稱「資料」即指「槍彈」之意。侯泉成將槍、彈交付給葉坤鑫,自係持有槍、彈,並共同出借給葉坤鑫。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