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3號原告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 ‧麥當勞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複代理人 游登銘 被告好士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木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許姿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與公告第二七五六五六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七、
十八、十九項相同之物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所創作之「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
構」,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頒于發明第077872號專利權在案(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西元)199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該專利係一種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該結構包含一基部、一斜壁由多數預先模鑄單元成行組成,每一行自鄰近下方行漸縮以形成30度至75度之斜角。本發明亦關於一種模製單元造型,用以構成本發明之堤防壁。㈡查被告施作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16號農業改良場的堤防壁
,及該工程所製造之堤防壁及使用之塊體,其結構與原告前揭專利權相同。經原告請求專業人士鑑定後,亦得待分析對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第6項、第7項、第17項、第18至19項專利範圍,顯見被告已確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㈢次查原告曾委託其台灣授權人 李偉 多次親自及以書面方式通
知該侵權事實,表示希望被告能停止侵害行為,惟被告對於多次的警告均置之不理,仍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可知就侵害原告前揭專利之行為,被告顯係故意所為或至少有過失,而非全然不知情下侵犯系爭專利。
㈣本件新屋段農業改良場的堤防壁,工作預算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43,200元,被告好士達公司以5,858,000元得標,約為預算金額之77.695%得標(0000000/0000000=77.659%)。在該工程中,與系爭專利侵權有關而涉及之工項,包含「檔土磚」、「切石工資」、「碎石」及「機具」,而前揭工項每平方公尺之預算金額分別為3500元、600元、1200元及600元,以被告好士達營造有限公司得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例77.659%計算後,金額分別2718元、466元、93
2元及466元。上述工項,於營造廠普遍一般之採購成本分別為1200元、380元、880元及380元,前述金額,扣除此成本後,每平方公尺各工項之利潤分別為1518元、86元、52元及86元,合計為1742元。因本件被告好士達公司施作此工程之總數量為730平方公尺,故預估獲利為1,271,660元。
另依民法第28條暨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身為公司負責人之鄭木貴應與被告好士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依據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271,660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發明第077872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相同之方法及物品。⑶就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2日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承包「新
屋工作區埤塘景觀設計工程」,並於99年4月10日完工,而該工程之施作物雖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以及第17項之文義範圍內。經被告檢索國內外之專利文件後,發現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4、6、17、18及19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應有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茲析述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如下:
⒈結合西元1990年2月22日公告之德國專利「SETOFANGULAR
BUILDINGELEMENTSFITTINGINTOONEANOTHER」(公告編號:WO90/01597,下稱引證一)及西元1992年6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斜土坡護牆塊體結構改良」(公告號:185225,下稱引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結合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8及19項不具進步性。
⒊結合引證一及西元1991年9月3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號
:第5,044,834號,下稱引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8及19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於承包系爭工程時,曾因該工程需要使用之堤防壁構築
方法及預鑄結構模體,恐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而向發包機關即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反應,請水利會同意被告使用同等品質之替代品施工,並促請水利會儘速取得專利授權,惟水利會卻向被告回覆原告已將系爭專利之製造、銷售及使用等權利授權予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偉,授權期限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且經李偉出具聲明書表示自願放棄專利權,並充分授權予桃園農田水利會所委託之承包商於辦理製造及施工,被告乃應水利會之要求續以原告之堤防壁構築方法進行施工。由此可見,被告於施工前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提醒水利會該施工方法恐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然因水利會向被告回覆之內容,使被告主觀上信賴水利會業已獲得原告、震偉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偉之同意實施系爭專利權,而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才會以此施工方式續行施工,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㈢水利會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將工程項目「砌盆景型駁坎
磚」(即預鑄混凝土磚)之原定數量730平方公尺修正為
552.4平方公尺,故於計算被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時亦應以修正後之數量計算,方屬正確。且由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可見,水利會每平方公尺應給付被告之報酬,於合計「預鑄混凝土磚」、「砌磚工」、「普通工」、「碎石」、「配合機械(吊掛作業)」、「工地小運搬」及「工具耗損,其他」等工料項目後為2,640元。而被告每平方公尺所需支出之成本,則分別計算如下:
⒈就「預鑄混凝土磚」部分:被告與次承包商格雷斯頓有限公
司簽約約定之單價原為1300元,惟因水利會不同意被告以同等品替代之,故於加上開設模具之費用後增為1500元,而被告事後付款時亦以單價1500元支付予格雷斯頓公司
⒉就「切石工資」部分:被告與次承包商菘陽工程行簽約約定
之單價為220元,事後亦以約定之單價計算付款金額。⒊就「碎石」部分:被告與次承包商大慶企業社約定每立方公
尺之單價為700元,事後被告亦以約定之單價付款,而被告施作每平方公尺時所使用之數量為0.2,故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則為140元〔計算式:700元*0.2=140元〕。
⒋就「機具」部分: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所使用之機具是分別
由次承包商雄輝企業社及大東工程建材行提供,其中被告支付雄輝企業社之報酬總計為19萬4513元,故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352元〔計算式:194513元/552.4㎡=352元〕;另外被告支付大東工程建材行之報酬總計為11萬2769元,故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204元〔計算式:112769元/552.4㎡=204元〕;至於「工具耗損,其他」之工料項目,因被告並無具體單據證明成本支出,乃援以合約內單價分析表所列之104.06元做為被告支出之成本金額。
⒌由此可見,被告於每平方公尺所支出之成本總計為2,520.06
元〔計算式:1,500+220+140+352+204+104.06=2,520.06〕,與水利會支付被告每平方公尺2,640元之報酬相較,被告每平方公尺之利潤約為120元,故以系爭工程總施作數量55
2.4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之利潤應為66,288元〔計算式:
120元*552.4㎡=66288元〕,並非原告所計算之127萬1,66
0元。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3年10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堤防壁結構
,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發明專利(申請號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85年5月11日以公告號275656號公告准予專利,並發給證書號第077872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85年5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本院卷㈠第9、274頁)。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總計有22項,其中第1、8、15、
17、22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4、6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18、19項為第17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品(即下述㈢工程之施作物)侵害獨立項第1、17項,侵害附屬項第4、6、18、19項(詳本院卷㈠第36-37頁)。
㈢被告於98年6月22日以585萬8000元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
會承包「新屋工作區埤塘景觀設計工程」,並於99年4月10日完工,被告自認該工程之施作物(下稱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4、6項文義範圍(詳本院卷㈠第232、274頁)。
㈣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文義範圍
內(但被告抗辯:該請求項之「模體進一步包含一頭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前方面界定其一部分,一尾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後段界定其一部分,及一頸部位於頭部與尾部之間,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物品使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因此,不構成侵害專利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40-244頁)。
四、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㈠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記載「模體進一步包含一頭
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前方面界定其一部份,一尾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後端界定其一部份,及一頸部位於頭部與尾部之間,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第18項記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模體,其中頸部的寬度小於前方面寬度之一半。」第19項記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模體,其中模體的長度從前方面至後端大於模體的寬度。」而被控侵權物品固有頭部(前方面)、頸部、尾部之構造,但頸部之寬度不均一(註:被控侵權物品之頸部係呈X型,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時,則究應採頸部之最大寬度、最小寬度、或平均值寬度,自會對於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前揭文義所讀取之判斷產生重大影響,自有解釋之必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頸部於頸部之寬度不均一時
應採頸部之最小寬度:參酌系爭專利5圖(詳本院卷㈠第33頁),各模體堆疊之位置乃上一行模體相對於下一行模體呈後縮安置時,而「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之技術特徵,可使上一行模體之頸部後縮安置堆疊位在下一行兩相鄰模體之尾部之間時,具有穩固堆疊堤防壁體之功效。故在頭部(前方面)、尾部之寬度固定下,模體之頸部寬度應採最小值,始能確保上一行相對於下一行模體在任何情況下呈後縮位置安置時,上一行模體的頸部均不會掉落下一行兩相鄰模體之尾部之間,而可達到與系爭專利具有同樣穩固堆疊之相同功效。
五、本件之爭點與本院判斷:㈠爭執概要: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物品
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17、18、19項(註第1、17項為獨立項,第4、6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
18、19項為第17項之附屬項,原告原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侵害第7項,嗣於100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再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侵害第7項,詳本院卷㈡第113頁)。被告自認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之文義所讀取(詳本院卷㈠第232頁),並自認被控侵權物品為第17項之文義所讀取,但抗辯:⑴關於第17項技術特徵「一後端,模體進一步包含一頭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前方面界定其一部分,一尾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後段界定其一部分,及一頸部位於頭部與尾部之間,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部分,有逆均等之適用,故被控侵權物品未侵害第17項、又第18、19項為附屬項,亦不生侵害專利問題(詳本院卷㈠第232、240-244頁);⑵德國WO90/01597號專利(即引證一)結合我國第185225號專利(即引證二)可證明第1、4、6項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德國WO90/01597號專利分別結合我國第185225號專利、美國第000000
0號專利(即引證三)可證明第17、18、19項不具有進步性(詳本院卷第㈠第110-119頁);⑶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李偉出具聲明書表示放棄系爭專利權,並充分授權予桃園農田水利會所委託之承包商施工,被告善意信賴前揭聲明書,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詳本院卷㈠第246、247頁)。茲分項述如后:
㈡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17、18、19項之文義範圍部分:
⒈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4、6之文義範圍: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⒉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文義範圍,且無逆
均等論之適用:查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文義範圍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關於第17項技術特徵「一後端,模體進一步包含一頭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前方面界定其一部分,一尾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後段界定其一部分,及一頸部位於頭部與尾部之間,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部分有逆均等論之適用云云,茲析述如后。
⑴按逆均等論係指利用不同原理之不同技術手段(way)達成實
質相同之結果(result)者,即使落入專利文義範圍,仍然不構成侵害。惟對於技術手段之細部界定,尚不得謂係使用不同原理之不同技術手段。
⑵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之頸部係平行延伸至尾部,則其模體之
頸部至尾部中間鏤空之處呈現一長方形,故系爭專利限定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而系爭產品之一頸部為由頭部末端先漸縮再漸擴至尾部,使頸部成一X型位於頭部與尾部之間,兩者係屬利用不同原理之不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結果,故有逆均等論之適用云云(詳本院卷㈠第243頁)。惟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頸部寬度加上尾部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並未限定頸部至尾部必須呈現一長方形,頸部至尾部呈現一長方形,僅為系爭專利該部分技術特徵之眾多實施態樣之一,則頸部係呈長方型或X型,僅屬技術手段之細部界定,實質技術手段同為頸部位於頭部與尾部之間,實質技術手段並無不同,故不適用逆均等論。⒊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19項之文義範圍: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
17項之模體,其中頸部的寬度小於前方面寬度之一半。」第19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模體,其中模體的長度從前方面至後端大於模體的寬度。」而附屬項固應包含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惟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第18、19項所附屬獨立項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則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落入第18、19項即需再比對第18、19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即屬已足,先予敘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之頸部寬度為17公分,尾部寬度
為35公分,頭部前方面寬度為46公分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51、234頁),則被控侵權物品頸部寬度17公分小於前方面寬度之一半23公分(計算式:46/2=23),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文義範圍;次查被控侵權物品從前方面至後端之長度為51公分,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87頁),大於模體寬度46公分,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文義範圍。
⒋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6、17、18、19之文義範圍。㈢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17、18、19項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部分:
⒈德國WO90/01597號專利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堤防壁結構,係
包含:一壁具一下端支承於表面上,壁從支承表面以一相對於水平面成約從30度至75度之斜角向上延伸;壁由多數預鑄模體形成,模體安置成多數水平行,當壁從支承表面上延伸時,一行的模體置於另一模體之頂部,每一行具多數模體,且每一行相對於鄰近下一行以後縮位置安置,而提供斜角;以及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第4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堤防壁結構,其中斜角相對於水平面約為40度至70度。」第6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堤防壁結構,其中每一模體包含頂表面及底表面彼此分隔及一前方面垂直於頂表面及底表面,故壁提供階狀外表面。」而德國WO90/01597專利案(即引證一),其公開日為西元1990年2月22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3(1994)年10月21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⑵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新穎性與
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堤防壁結構,包含:一壁具一下端支承於表面上,壁從支承表面以一相對於水平面成約從30度至75度之斜角向上延伸」,已揭露於引證文件1第4圖之一斜坡壁,下方支撐體(1)支撐於地面,自第二層至第三層斜坡傾斜度係呈37度,第四層與第五層之間的斜坡傾斜度係呈62度;系爭專利請求項1「壁由多數預鑄模體形成,模體安置成多數水平行,當壁從支承表面向上延伸時,一行的模體置於另一模體之頂部,每一行具多數模體,且每一行相對於鄰近下一行以後縮位置安置,而提供斜角」,已揭露於引證文件1第4圖之多數支撐體(1)形成多數水平行,一行的支撐體置於另一支撐體之頂部,每一行具多數支撐體,且每一行相對於鄰近下一行以後縮位置安置;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之技術特徵,其鎖合裝置無其詳細構造,為以上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實質已為引證文件1第4圖已揭露每一支撐體(1)之上表面與下表面皆設置有連續並排之凸部(86)與凹部(34),使支撐體(1)表面可藉由凸部(86)或凹部(34)與鄰近上方之支撐體(1)底面卡合固定,形成斜坡傾斜之下位技術特徵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為引證文件1所揭露,引證文件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引證文件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堤防壁、塊體結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有新穎性與
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斜角相對於水平面約為40度至70度」,已揭露於引證文件1第4圖自第二層至第三層斜坡傾斜度係呈
37度,第四層與第五層之間的斜坡傾斜度係呈62度;按引證文件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已如爭點1所述,故引證文件1亦可證明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有新穎性與
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每一模體包含頂表面及底表面彼此分隔及一前方面垂直於頂表面及底表面,故壁提供階狀外表面」,已揭露於引證文件1第4圖支撐體(1)相鄰之表面呈相互垂直,使壁形成斜坡階之外表面;按引證文件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已如爭點1所述,故引證文件1亦可證明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一分別結合引證二、三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8、19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一種預鑄結構模體,
以多數個模體形成一行及多數行形成堤防壁具有一斜角度從水平面計算約30度至75度,該模體係包含: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各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邊緣延伸且位於頂表面與底表面之間;一後端;模體進一步包含一頭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前方面界定其一部份,一尾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後端界定其一部份,及一頸部位於頭部與尾部之間,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以及連接裝置用以連接行間的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並提供每一行的模體從鄰近的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其中在堆疊各模體使上一行模體相對於下一行模體呈後縮位置安置時,「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之技術特徵,除了上、下行的模體以頭部堆疊外,另上一行模體的頸部可以位在下一行兩相鄰模體的尾部之間上,使後縮安置堆疊時具穩固堆疊堤防壁體之功效。
⑵查引證一之技術特徵為L形狀之下方支撐體(1)支撐於地
面,自第二層至第三層斜坡傾斜度係呈37度,第四層與第五層之間的斜坡傾斜度係呈62度,每一支撐體(1)之上表面與下表面皆設置有連續並排之凸部(86)與凹部(34),使支撐體(1)表面可藉由凸部(86)或凹部(34)與鄰近上方之支撐體(1)底面卡合固定,形成斜坡傾斜。引證二之技術特徵為牆塊體(12)係設置有塊棘端(13),塊棘端(13)前方為具有塊棘面(17),而兩側形成有塊壁(18、19)與塊棘面(17)以及牆塊體(12)上下表面相連接,塊棘端(13)呈漸縮狀至塊頭端(16),而且塊棘端(13)與塊頭端(16)之間形成有塊頸部(14),且塊頭端(16)之頭端塊壁(31、32)交會形成兩耳部(27、28)。引證三之技術特徵為塊體(10)為長形體(24)二側為側向延伸超出長形體(24)與支撐部(26、27)之連接處,並使塊體(10)後縮層疊。塊體(10)為具有基座(12),基座(12)前方設置有弧形外表面(23),且基座(12)一側設置有長形體
(24),並於基座(12)與長形體(24)之間連接有二相對之支撐部(26、27)。
⑶引證一結合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
不具進步性:經查引證文件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模體係包含: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各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邊緣延伸且位於頂表面與底表面之間;一後端」、「模體進一步包含一頭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前方面界定其一部份,一尾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後端界定其一部份,及一頸部位於頭部與尾部之間」、「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之技術特徵。引證二之塊棘端(13)、塊頸部(14)、塊頭端(16),雖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頭部、頸部、尾部;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一種預鑄結構模體,以多數個模體形成一行及多數行形成堤防壁具有一斜角度從水平面計算約30度至75度」、「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連接裝置用以連接行間的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並提供每一行的模體從鄰近的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之技術特徵。則引證一、二僅各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部分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之技術特徵,故引證一、二難以輕易組合來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縱使引證一、二予以組合,仍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7「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使穩固推疊之功效,故引證文件一、二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一結合引證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
不具進步性:查引證文件一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模體係包含: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各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邊緣延伸且位於頂表面與底表面之間;一後端」、「模體進一步包含一頭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前方面界定其一部份,一尾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後端界定其一部份,及一頸部位於頭部與尾部之間」、「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之技術特徵。引證三之基座(12)、支撐部(26、27)、長形體(24),雖實質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頭部、頸部、尾部,但其之支撐部(26、27)所構成寬度非均一,由引證三第8圖僅示意支撐部(26、27)所構成最少的寬度加上長形體(24)寬度接近於基座(12)寬度,雖支撐部(26、27)所構成最大的寬度加上長形體(24)寬度大於基座(12)寬度,惟引證三在堆疊各塊體(10)使上一行塊體(10)相對於下一行塊體(10)呈後縮位置堆疊時,若堆疊情形為上一行塊體(10)的最小寬度之支撐部(26、27)堆疊於下一行塊體(10)的長形體(24)上方,此時支撐部(26、27)寬度加上長形體(24)寬度接近於基座(12)寬度,將難具穩固堆疊。故引證三雖含有支撐部(
26、27)所構成最少的寬度加上長形體(24)寬度接近於基座(12)寬度,但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之穩固堆疊功效;另引證三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以多數個模體形成一行及多數行形成堤防壁具有一斜角度從水平面計算約30度至75度」、「連接裝置用以連接行間的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並提供每一行的模體從鄰近的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之技術特徵。則引證一、三僅各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的部份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之技術特徵,故引證文件一、三難以輕易組合來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縱使引證文件一、三予以組合,仍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7「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使穩固推疊的功效,故引證文件一、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⑸引證一分別結合引證二、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8、19項不具有進步性:經查第18、19項為第17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前揭引證案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獨立項不具有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附屬項第18、19項不具有進步性。
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部分: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李偉曾於98年6月4日提
出聲明書予桃園農田水利會,表示其所設計之預鑄觀石之材料形狀及施工方法如涉有專利範圍,自願放棄專利權,充分授權予桃園農田水利會所委託之承包商辦理製造及施工,故其信賴上開聲明書而施工,自無故意過失,並提出聲明書1件為證(附於本院卷㈠第247頁)。惟原告除否認其曾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訴外人李偉,並主張:訴外人李偉放棄專利之權範圍係如附於本院卷㈡第106、107頁水利聯塊(聯塊產品),與系爭專利無涉等語。
⒉經查訴外人李偉出具之聲明書係記載:「本公司在此聲明桃
園農田水利會所設計之『預鑄景觀石』如圖,材料形狀及施工方法如涉有專利範圍,本公司自願放棄專利權,充分授權予桃園農田水利會所委託之承包商於辦理製造及施工,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聲明。」則訴外人李偉所放棄專利權之範圍僅限於桃園農田水利會所設計之「預鑄景觀石」,且有圖示可資查考,而非放棄系爭專利之全部範圍,聲明書之文義至為明確。次查原告提出預鑄景觀石之圖示(即其訴狀中稱之水利聯塊、聯塊產品)經與被控侵產品比對結果,顯不相同,有原告提出之比較結果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106、107頁),被告就前揭比對結果則抗辯:被告當初也有看到聲明書的圖示,但是有詢問過水利會,系爭專利是不是包含在聲明書的範圍內,當初水利會說會去取得原告的同意,所以我們就停工了75天,後來我們接到水利會的通知,說已經取得原告的同意,我們才復工,……我們知道系爭產品與水利聯塊是不一樣的,但當初有詢問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會是否取得原告的同意,也因此停工75天,之後農田水利會回覆已取得原告的同意,所以才再度施工。(農田水利會)係以口頭告知,相關承辦人員再補陳。我們已經善盡我們的查證義務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2頁)。顯見被告已知訴外人李偉所出具聲明書已載之放棄專利權範圍僅限於農田水利會設計之「預鑄景觀石」,並不包含系爭專利產品,且其陳稱系農田水利會以口頭告知,迄至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提出係何人以口頭告知已就施作被控侵權產品取得專利授權,自難認被告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則其冒然施作被控侵權產品,顯屬有重大過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禁止為侵害專利行為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8、19項,則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好士達營造有限公司賠償損害。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木貴為好士達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公司承攬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工程,違反專利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木貴與好士達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關於賠償金額之核定部分:
⑴經查被告所標得新屋工作區埤塘景觀設施維設工程中之「砌
型景型駁坎磚」之工程金額為145萬8336元,其每平方公尺之施作總價為2640元,施作552.4平方公尺總價即為145萬8336元,至於細目之工料項目每平方公尺總價則如附表所示,關於「預鑄混凝土磚」之工程得標總價為117萬9733元之事實,有桃園農田水利會修正施工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
1件(詳本院卷㈠第248、249頁)。因被告僅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8、19項有關塊體之專利,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關於結構之專利,則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第17、18、19項之所得,僅能按「預鑄混凝土磚」之工程得標金額117萬9733元計算。次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格雷斯頓公司請款單,盆景型擋土牆磚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500元(詳本院卷㈠第251頁),被告施作552.4平方公尺,進貨成本總計為82萬8600元(計算式:1500*552.4)。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8、19項所得扣除成本後之獲利為35萬11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1133)。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5萬1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雖抗辯: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技術內容,除包
含模體外,亦包含有實施專利工法之技術特徵在內,除應扣除被告購買模體之成本外,尚應扣除施工成本,被告僅有獲利6萬6288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桃園農田水利會係按預鑄混凝土、砌磚工、普通工、碎石、配合機械(吊掛作業)、工地小搬運、工具耗損、其他等工料項目計價,計價金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砌磚工、普通工、碎石、配合機械(吊掛作業)、工地小搬運、工具耗損、其他等施工項目,已自桃園農田水利會取得報酬,自不得再於「預鑄混凝土」項目中扣除,又被告既以附表工料項目欄所示之金額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標得系爭工程,則被告就「預鑄混凝土」以外之施工項目衡諸常情自會獲有利益,超過附表工料項目欄所示之施工費用即難認係必要費用,因此,被告實際支出之施工費用縱超過自桃園農田水利會所領取之報酬,亦非屬必要費用,不能自「預鑄混凝土」之項目中扣除。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⒋次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8、19項,已詳
述如前,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禁止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控侵權物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之文義範圍,但第1、4、6項既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而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自難認被告亦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1133元,及自民國99年8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與公告第275656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8、19項相同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關於裁判費之負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禁止為侵害專利行為之訴係主請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訴係附帶請求,因附帶請求部外無庸另徵裁判費,則本判決關於裁判費之負擔係按主請求訴訟勝負之比例定之,而非按金錢請求訴訟勝負之比例定之,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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