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為證據。
二、查被告為奇瓦仕飲食店(獨資商號,負責人乙○○)駐店主任,負責店內營收帳款管理費事宜,而將業務上持有店內營收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得為新臺幣1萬6650元,核其情狀,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雖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侵占店內之營收款等,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
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於94年3月16日原由本院以94雄院貴刑紀緝字第197號通緝在案,於98年4月6日因緝獲而撤銷通緝,經傳拘未到庭,復於98年8月10日再由本院以98雄院高刑紀緝字第43
5號通緝在案,則其雖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通緝,惟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四、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另侵占機車鑰匙1把,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此業務侵占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被告有將機車騎回店裡等語(86年度偵字第14724號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若有侵占機車鑰匙1把之犯意,應與侵占機車0同為之,始符常情,況機車鑰匙1把,若未與機車配合使用,價值甚微,依公訴人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且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犯行係同一業務侵占行為,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