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石油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二十公秉儲油槽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將犯罪事實欄第8-9行所載「購入柴油共16,000公升,並將柴油載回上址後儲存在該鐵製儲油槽內。」部分,更正為「購入柴油各8,000公升,合計16,000公升,並將其中之9,930公升柴油儲存在該鐵製儲油槽內。」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
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又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設置儲油槽之地點,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後方空地,而復興路27號與隔鄰之27-1號至27-8號為連棟式透天厝,並與對面之27-9號至27-18號成為住宅社區,此有現場住宅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3頁);又衡諸常理,該儲油槽所盛裝之柴油,可燃性與揮發性高,稍有不慎,極易有引爆之危險,再佐以設置加油站者,以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即在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此觀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未在地下底層設置儲油槽,並自承未為任何消防安全設施(見警卷第3頁),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復未在儲油槽周遭作任何阻絕助燃等安全維護設備,足認有隨時發生意外之危險,影響附近民眾身體、生命或財產之安全,客觀上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甚明。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論以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施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有害石油製品之健
全管理,並致生公共危險於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因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南營業處民雄供油服務中心週末不提供油品,被告為使其簽約廠商即雲林縣斗六市湖山水庫興建工程得標商於假日亦有柴油可以使用,始採該權宜措施,在住家後方儲存柴油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罪,犯後已誠心悔悟,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20公秉儲油槽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遭查扣之柴油9,930公升,業經雲林縣政府依石油管理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入在案,此有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執行日期為98年4月29日下午8時50分;案號為98-雲01)1份附卷可稽,故不再予諭知沒收。
另被告雖購入柴油16,000公升,除上開9,930公升已注入儲油槽外,其餘6,000公升尚在油罐車內,此部分既未儲存於油槽內,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