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計算機壹台、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開獎對照表壹張、特尾倍數表壹張、台號倍數表壹張、四星特定組中獎限制表壹張、歷屆簽單及帳單壹佰零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某日起至98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止,其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又被告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雖係觸犯刑法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間之久暫、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貪念,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開獎對照表1張、特尾倍數表1張、台號倍數表1張、四星特定組中獎限制表1張、歷屆簽單及帳單105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刑法第266條第
2項所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