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產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96年度執字第514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依法繳交抗告費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41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4日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5日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9日由抗告人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依法補繳抗告費用,欠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抗告不合法,而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泛稱原裁定不適法,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