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主動前往「嘉南療養院」接受戒毒治療,迄今驗尿,已無毒品反應,盼能於該所繼續治療,故抗告人無須再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必要。㈡又抗告人因患有橈神經病變,致左手腕及手指無法伸張,且右腳脛骨骨折、右腳撕裂傷,至今仍於台南市新樓醫院治療中;抗告人同居家屬 高靖玉 現亦罹患有「膀胱陰道廔管、子宮頸癌」等病,若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必影響抗告人疾病治療,亦無法與同居家屬高靖玉相互照顧,二人所生子女將無所恃,整個家庭將陷入困境,懇請能免除抗告人觀察勒戒,而由抗告人繼續至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並由台南地檢署定期追蹤抗告人,直至嘉南療養院認定抗告人戒毒成功為止,此情於台南地檢署有案例可循。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某時,於台南某路邊其所駕駛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國道一號北向二一八公里處,經警臨檢,查獲車內有毒品及注射針筒,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被告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經核卷證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等情。
四、本院經核,原審以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已自行接受治療,迄今驗尿,已無毒品反應,如將其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其同居人及子女無所依恃,全家陷入困境云云。惟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二十一條固有明文。然此項施用毒品,而得免於移送法院進行相關處置,僅限於施用毒品犯罪,在未經發覺前,即自行前往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有適用。如施用毒品係經警查獲者,即須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至嘉南療養院接受戒毒治療之前,即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國道一號北向二一八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警員,查獲其施用毒品,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認抗告人尿液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彰化地檢偵查卷一頁),並經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詳彰化地檢偵查卷七至八頁)。依上規定,被告施用毒品,顯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檢察官依法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縱抗告人於查獲後,自行接受治療亦同。㈡至抗告人如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致同居人及子女失所依靠,係抗告人應否向社會福利機關,請求救助問題,與抗告人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觀察勒戒無涉。抗告人自不得執此理由,而免除其觀察勒戒。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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