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肇事後經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足認被告已因飲酒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故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王進明 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酒後疏失,致告訴人甲○○、丙○○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卻不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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