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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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9日12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由北向南起駛,原應注意遵守「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交通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右方行進中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事故,甲○○因而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右足第三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4年9月29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