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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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70號),本院認本案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建工路之交岔口欲右轉建工路時,適有 陳家壕 及乙○○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XKZ-
100號重機車同向直行民族一路至該交岔口。甲○○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直行之陳家壕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陳家壕先行,致其自小客車擦撞陳家壕上揭機車,使陳家壕機車失控而撞擊在其右側之乙○○之機車,導致乙○○受有左手腕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