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定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被告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借款期限內,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卡,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款額度內,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向原告借款,於約定借款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且經原告審核同意,除改依核定時利率計息外,依系爭契約內容延長一年借款期限;各筆借款於每月二十日結算利息,並將結算之利息計入已用借款額度,如致借款額度逾三萬元,被告應立即償還超出部分金額,如未償還,除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依約計付違約金外,並於每月結算計入已用借款額度;另就各筆借款須再加計提領費,並計入已借款額度(計算方式:於計息期間借款者,按每筆借款金額百分之一與一百元比較,取較低者計算;於不計息期間借款者,按每筆借款金額百分之一計算);還款方式,係以每月為一期,被告得於每月二十日結算利息後之次月十九日前,選擇以一次繳清借款總額、或以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計算方式:未還借款金額、本期借款金額、各項費用及借款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還款;被告如有不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或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者,除應依約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外,原告依其情形無須經通知、或以合理期限通知後,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同意
遵守原告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由原告核給被告五萬元之信用額度後,領有由原告發行國際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使用。依上開條款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持卡人得於核給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還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使用循環信用,發卡人(即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收循環利息,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持卡人除依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發卡人保留調整循環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之權利;持卡人如有信用貶落、異常消費、遲延付款、行蹤不明、用卡不當、卡片冒用、卡號被偽造或持用聯名卡、認同卡之機構與發卡人終止契約、持卡人喪失該機構之會員資格及其他發卡人認為必要時,發卡人得逕行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將停用之信用卡片剪角作廢並繳清全部應付款項,否則持卡人除對所生帳款仍應負責外,並應賠償發卡人支付特約商店沒收卡片獎金及其他損害。
㈢詎被告就「春嬌志明現金卡」卡,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共借款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即未再依約還款,就國際信用卡VISA卡,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借款四萬九千四百十一元,即未再依約還款,原告即依約停卡並就被告積欠款項視為到期,因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就國際信用卡VISA卡調降循環信用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爰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契約、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以及:㈠其中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四萬九千四百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定之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計算書各一份、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十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融資契約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四萬九千四百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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