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9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新厝巷10-2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路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失控侵入來車車道內,致與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前額擦傷及皮膚缺損、胸部挫傷、左肘及右膝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
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於94年9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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