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號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日假釋出獄,於93年5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6日晚間10點15分許回溯24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曾自93年12月26日起至94年7月17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30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業經檢察官另行併案由本院審理,有移送併案意旨書在卷可憑(見94毒偵6503號卷第28、29頁);又被告及其友人 劉尚榮 於94年
7月6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劉尚榮所有,並供劉尚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劉尚榮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無涉,該注射針筒自非應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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