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上訴人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94年度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32號)暨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係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93年7月28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93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乙○○收受上開保護令後,雖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12日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241之5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辱罵「幹你娘」及拿椅子作勢砸向甲○○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復於94年2月19日22時30分,在上址與甲○○發生爭執,竟毆打其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行為,嗣為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中均自白明確。
㈡前項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照片多幀張附卷可資佐證。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違反法院關於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94年2月19日部分)雖沒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敍及,但該未經聲請簡易判決部分,與聲請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該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不及審究被告於94
年2月19日之犯行,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況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拘役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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