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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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速偵字第191號,併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752號、第81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正執行中),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5日起,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香蕉刀為工具、徒手搬運或用鑰匙發動車輛等方式,竊取乙○○等6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則供作載運贓物之交通工具。嗣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得己○○所有鑰匙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戊○○、甲○○、丙○○、庚○○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自用小貨車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竊取香蕉所使用之香蕉刀(未扣案),為銳利之鐵製刀具,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自繪之香蕉刀外型圖一份附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75
2號卷第17頁),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嚴重傷害,客觀上顯可供做兇器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6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地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應一併論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輛使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復提起上訴,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之竊盜犯行,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應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被害財物│├──┼───┼────┼──────┼─────┼───┼──────┤│1│己○○│93年11月│屏東縣九如鄉│持香蕉刀(│乙○○│香蕉4簍││││15日12時│玉泉村中莊街│未扣案)竊││││││許│18巷內之香蕉│取│││││││園││││├──┼───┼────┼──────┼─────┼───┼──────┤│2│己○○│93年11月│屏東縣里港鄉│以放置車內│丁○○│E2-2976號自││││25日19時│春林里里港果│之鑰匙竊取││用小貨車1部││││許│菜市場│││(已發還)│├──┼───┼────┼──────┼─────┼───┼──────┤│3│己○○│93年12月│屏東縣鹽埔鄉│徒手竊取│戊○○│鎂鋁合金60公││││11日9時│洛陽村七賢巷│││斤││││許│內資源回收場││││├──┼───┼────┼──────┼─────┼───┼──────┤│4│己○○│93年12月│屏東縣九如鄉│徒手竊取│甲○○│鷹架鐵管18枝││││11日15時│三塊村水尾街│││││││許│42號││││├──┼───┼────┼──────┼─────┼───┼──────┤│5│己○○│93年12月│屏東縣九如鄉│以放置車內│丙○○│WO-0328號自││││12日9時│九清村九如路│之鑰匙竊取││用小貨車1部││││20分│段│││(已發還)│├──┼───┼────┼──────┼─────┼───┼──────┤│6│己○○│94年1月│屏東縣九如鄉│以自備之鑰│庚○○│ZU-8542號自││││9日17時│東寧村東興街│匙竊取││用小貨車1部││││許│22號前│││(己發還)│└──┴───┴────┴──────┴─────┴───┴──────┘附表二: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1│93年12月│屏東縣九如鄉三│空白│││20日16時│塊村三多路126││││許│號旁空地││├──┼────┼───────┼───────────────────┤│2│94年1月│屏東縣屏東市大│鑰匙1支│││11日0時│同路與大興路口││││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