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本院所為第1審判決(94年度簡字第89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17、385、541、720、896號)本院管轄第2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1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另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受部分刑之執行後,甫於93年
11月9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現尚在保護管束中,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9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9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94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94年3月9日上午10時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至署採尿,並送長榮大學毒研中心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數份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研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7日、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7日、94年2月16日、94年3月9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榮大學毒研中心檢驗確認報告各5紙附卷可稽;又長榮大學就被告尿液檢驗之程序,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先為初步之篩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揭報告內容自明,而長榮大學就本件尿液檢驗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其中氣相層析儀法之原理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至「質譜儀法」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如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於前述5個不同期日分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日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至少1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認係72小時內,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3年11月17日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93年11月17日後之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7日、94年2月16日、94年3月9日均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具裁判上1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但其施品用毒品行為係自戕性犯罪,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93年12月27日回溯96小時內、94年2月16日回溯96小時內、94年3月9日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另原判決認被告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起至9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9分止,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起至9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9分止(該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併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併案罪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1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1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