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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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里○○○○道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省道三九三點九公里處即高屏大橋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 陳致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上開道路外側車道,因不明緣由摔倒,身體頭朝北腳朝南方向,橫臥於外側車道中央,甲○○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撞擊陳致穎,右前輪並輾壓過陳致穎頭部後,再向前前進逾十六點三公尺才開始煞車,在現場留下左煞車痕左二十三點一公尺、右煞車痕二十五點七公尺,惟因甲○○車速過快,小客車仍碰撞陳致穎所騎乘並已橫倒在陳致穎前方之上開重機車,將該重機車強力推撞至路中央分隔島後,再反彈停留於中間車道,而留有四十四公尺之刮地痕,陳致穎頭部因甲○○壓過而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腦挫傷,當場死亡。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主動電請警方到場救援處理,並於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致穎之父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車輛右前方撞擊陳致穎,右前輪並輾壓過被害人陳致穎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陳致穎係違規行駛於上開車道,並已先與他車發生擦撞,而倒臥在路上,故被告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是否仍尚存活,實有疑問。且被害人橫躺於該車道中央,被告變換車道後來不及反應,並無違背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里○○○○道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省道三九三點九公里處即高屏大橋上時,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車輛右前方撞擊前因不明緣由摔倒身體以頭朝北腳朝南方向,橫臥於外側車道中央之被害人陳致穎,右前輪並輾壓過被害人陳致穎頭部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被害人陳致穎經被告輾壓過後,經採集被害人陳致穎左臉頰上及右腹部之油漆片,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前保險桿上之油漆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三者相似;由被害人心臟所採集之血液,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前輪上之血跡,二者DNA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四二五五六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三00四二九八五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七至四十頁),足證被害人確遭被告小客車右前輪輾壓而過無訛。而被害人陳致穎前因不明緣由倒臥於上開路段,未遭被告小客車輾壓之前,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尚狀似痛苦,以手抱頭,在地上前後翻滾一情,業經證人戊○○及其妻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七三至第七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至第一一六頁),且證人戊○○見到上情後,馬上告知其妻庚○○,並由庚○○以電話向一一九報案,除據證人戊○○、庚○○證述屬實外,亦有報案紀錄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消防局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在卷可稽(相字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亦徵被害人遭被告輾壓過前,尚未死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害人經被告輾壓過後即當場頭顱破裂,腦漿溢出,因頭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腦挫傷而當場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屏東縣警察局現場勘驗照片四十六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係遭被告輾壓過後而致死亡一情,應足認定。另被害人頭顱內取出之油漆片,與被告所駕車輛前保險桿之油漆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該局認油漆片層次不同,而未予比鑑,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四二五五六號函可參,被告辯稱上開二項採證之油漆片不同,顯見尚有其他車輛輾壓過被害人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上開路段於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可看見前方之被害人,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見不明原因倒臥於道路中央之被害人,並輾壓而過,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被害人因遭被告小客車輾壓而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超越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即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車,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然查,被告辯稱其行車時速並未超過七十公里,公訴人就被告之時速超過七十公里,未舉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雖有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然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超車之舉,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是指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任職於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泉公司)屏東食品所組長,工作內容只需負責業務員督導工作,不需從事食品配送工作,有光泉公司人事通告及及函覆本院可資佐證(本院卷第四四頁、第一三三頁),故駕駛自小客車非屬被告之業務範圍內自屬明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七七至第七八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其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而死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過失,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車禍發生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其有悔意,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上開時、地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旋即駕車逃逸,為原本駕車跟隨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行進之黃色計程車上不詳姓名年籍之駕駛人駕車攔阻,甲○○始在肇事現場前方一百多公尺遠之路旁停車,該計程車駕駛並隨即下車抄錄甲○○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且詢問甲○○為何繼續駕駛而不停車等問題,至此甲○○延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六分三秒許,始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電話,以掩飾其肇事逃逸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證人己○○、 蘇文正 、乙○○之證述,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高屏大橋上車速都很快,為了發生二次車禍及己身之安全,其方行駛一百公尺左右至橋下停車,並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仍駕車向前行駛,惟行至高屏大橋橋下約五、六十公尺後,即自行於路邊停車,下車查看,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後,又與證人乙○○、辛○○一同走回肇事地點查看,業經證人乙○○、辛○○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九至第八0頁、第一0七至第一0九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高屏大橋車速非常快,其下引道是因為要保護自己安全,但是其他人為何沒有馬上停車,就不知道了,被告停車地點離肇事地點約一、二百公尺左右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且證人己○○亦稱:事故地點禁停車輛,而被告停車在白線車道,是可以停車,比較不會妨害交通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再參酌證人辛○○、乙○○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行車在被告之後,二人因安全理由均行駛至高屏大橋下始行停車一情觀之,足證被告所稱其係因為安全因素始未停車在高屏大橋上之肇事地點,應屬真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肇事後係自行停車,並非經他人攔阻始行停車,且其停車地點離肇事地點僅約一百公尺左右,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