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總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雖名為抗告,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有理由,但法院如認原裁定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具民事再審狀,係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0號確定判決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第一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敘述對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0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第二段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表明不服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號裁定誤以伊就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張未敘明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云云。惟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具再審狀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前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 王義雄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乃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雖未以此為理由,然與聲請人應受敗訴之結果相同。聲請人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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