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65號
101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 陳江月霞 聲請人即被告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陳文龍之母親陳江月霞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之人,亦得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前雖有數次搶奪犯行,但已接受法律制裁,服完全部刑期,本案被告除其中一件外,其他均係被告自首,警方才知悉,被告在法院審理期間也已坦承認罪,不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以被告改過之誠心,應無再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賜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共二罪)、十月(共二罪)、八月(共三罪)、一年二月(共一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搶奪等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前科紀錄,除涉犯本件多起搶奪案件外,其曾於98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年間,因搶奪等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七罪),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被告自98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於短短數月之間,即反覆為十五起搶奪犯行,於本案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要無疑義。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尚不影響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之認定。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