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福達勝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日興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且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違反者,各處以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監00-000-0-000號函規定,「二項以上之違規行為,如屬同一時地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數項條文,均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最高額罰鍰,從重裁處」。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福達勝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國道北向一四八公里處㈠行駛內線道(禁行路段)㈡經警攔車不停等違規事項,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林信德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他們公司(即受處分人)有二部車一起行駛(於內側車道),伊等有攔車,第一部車有停下來,但第二部車(即本件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未停下來,伊等有明確告知第一部車之司機要逕行舉發第二部車,嗣第二部車未追到,而當時國道北向一四八公里處之路肩因施工封閉,但不影響內、外側車道之正常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禁止大型車行駛」等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附卷可考;參以證人林信德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又無宿怨,苟無上開違規情事,自無填單舉發誣陷之理,顯見抗告人所有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人於前開時地因行駛於禁行之內側車道,並經警稽查攔車取締而逃逸,始為警逕行舉發製單,其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另抗告人並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自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而處罰車輛所有人即抗告人。從而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依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上開函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㈠原處分主要係以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林信德之證詞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惟查員警林信德既身為本件之舉發人,本即難期員警林信德為公正之陳述(蓋期望員警林信德證稱其所舉發之事實有誤,簡直係緣木求魚),則原裁定以其證言做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即屬不合。㈡本件違規之地點正值施工,僅有兩道線可供行駛,其中之內車道係抗告人公司之二部車一起行駛,則員警林信德從外車道攔下第一台車,第二台車即無車道可逃逸,斷無林信德所言第二輛車未追到之情形之可能云云。但查證人林信德與抗告人並無任何怨隙,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故其證言非不可採。另一般公路警察攔車稽查取締,均會示意違規車輛駛至路肩,始予稽查,則本件抗告人公司在內車道一起行駛之二部車,第一部車被攔下示意駛至路肩後,在後之第二部車自可從容逃逸,非無車道可逃逸。且原審依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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