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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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福達勝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日興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稽違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且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違反者,各處以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監00-000-0-000號函規定,「二項以上之違規行為,如屬同一時地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數項條文,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最高額罰鍰,從重裁處」。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証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福達勝通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該路段為施工路段,三線道縮減為二線,本公司車輛為超車而佔用內線道,當時並無員警攔阻,事後本公司卻收到國道警察所開罰單,且該罰單並無違規人之簽名,亦未附相關違規憑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本件係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國道北向一四八公里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福達勝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人①行駛內線道(禁行路段)②經警攔車不停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且據証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 林信德 到庭証稱:當時他們分司(即受處分人)有二部車一起行駛(於內側車道),伊等有攔車,第一部車有停下來,但第二部車(即本件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未停下來,伊等有明確告知第一部車之司機要逕行舉發第二部車,嗣第二部車未追到,而當時國道北向一四八公里處之路肩因施工封閉,但不影響內、外側車道之正常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禁止大型車行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附卷可考;參以証人林信德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又無宿怨,苟無上開違規情事,自無填單舉發誣陷之理,顯見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人於前開時地因行駛於禁行之內側車道,並經警稽查攔車取締而逃逸,始為警逕行舉發製單,其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再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自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而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上開函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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