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旁即 林月琴 所經營而由其胞弟乙○○所看顧之專業檳榔攤內,乘乙○○不注意之際,搶奪該檳榔攤內之檳榔及七星牌香煙各一包等。後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復以同一手法在上址,搶奪該檳榔攤內之峰牌香煙及檳榔各一包等。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三日十五時許,在上址以兇惡之臉孔對乙○○恫嚇稱:「如不借錢給我,就要叫人打您,並不讓您作生意」等語,假借錢之名行恐嚇取財之實,致使乙○○心生畏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予甲○○。嗣甲○○另於同年七月十日某時,因不滿乙○○將上開檳榔攤之攤門關閉不讓其進入,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恐嚇稱:「要叫人把您幹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安全,嗣經乙○○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等犯行,辯稱:渠拿取上開檳榔等財物係經告訴人乙○○同意的,第一次係賒欠的,第二次係拿錢向告訴人買的。另第三次之上開二百元係渠向告訴人借的,並非恐嚇取得。又渠亦未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至渠於警訊時因承辦警員對渠踢脚,感脅渠,渠始承認犯罪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並未遭受刑求,警訊筆錄係依據被告之陳述而記載,亦據承辦警員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被告之警訊筆錄應可採信。足證被告上開所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及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說明被告對告訴人連續搶奪及又對同一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情,非無再犯之虞,認不宜宣告緩刑,故不為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搶奪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廿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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